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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永青与东莞市杰构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青,东莞市杰构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青。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杰构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塘荣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广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上诉人黄永青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杰构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黄永青向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1575元、鉴定费1920元、拖车费240元;二、黄永青向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5600元;三、黄永青向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坏折旧费用1元,并向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赔礼道歉;四、黄永青向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赔偿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五、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由东莞杰构五金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45分,黄永青醉酒(经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57mg/100ml)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从鸿辉餐厅回大莲塘的住处,途经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长盛街理想0769第四期路段时,其车头碰撞栏在道路上铁护栏后,继续前行,其所驾车的车头左角与从金联路往理想0769第四期右转弯的黄卓驾驶粤S×××××的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后,再与对向由杨广超驾驶粤S×××××小型轿车车头左角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黄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卓、杨广超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黄永青,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1575元,东莞杰构五金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20元。东莞杰构五金公司提交粤S×××××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该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显示粤S×××××号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41045元。东莞杰构五金公司提交拖车费发票,主张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车辆的拖车费240元。东莞杰构五金公司主张粤S×××××号车辆是其公司的唯一车辆,该车自事发之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交警部门扣留,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东莞正通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上述期间因车辆无法使用,故向案外人陈剑租借粤S×××××号车辆用于公司运营、接送客户、员工外出等,因此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5600元,并提交有偿借车协议、借车费用收据、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佐证,其中有偿借车协议显示借车费用按照280元/天计算。东莞杰构五金公司主张折旧费用1元,并要求黄永青向其赔礼道歉,称该诉讼请求系因黄永青肇事后态度不佳,其酌情诉请。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另诉请律师费5000元,但其庭审时确认没有在本案中聘请律师。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条款》”)到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另查,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车主为东黄永青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人民币10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有偿借车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算单、拖车费发票、价格鉴定表、损失评估告知书复印件、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杨广超身份证、借车费用收据、维修费发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估价员证复印件、评估费发票、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保险条款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黄永青在事发时有醉酒的情形,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请求黄永青向其赔礼道歉,因东莞杰构五金公司系法人,且案涉交通事故仅对其财产权造成损害,故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计算如下:1、维修费:根据东莞杰构五金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粤S×××××号车辆因案涉事故共产生维修费4104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诉请车辆维修费41575元,系评估机构对粤S×××××号车辆的损失情况的预估价格,故维修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2、鉴定费:192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240元,系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因案涉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东莞杰构五金公司主张粤S×××××号车辆因案涉事故被扣车13天及维修工时13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告诉请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5600元,但并无提交正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东莞杰构五金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及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对租借车辆用途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120元/天×26天=3120元。5、车辆折旧费用:东莞杰构五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应折旧,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律师费:东莞杰构五金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东莞杰构五金公司没有因本案聘请律师,也没有提交律师公函及律师费发票等佐证其主张,故东莞杰构五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5项费用共计46325元,由黄永青承担。对于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永青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东莞杰构五金公司46325元。二、驳回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杰构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699.2元(其中受理费579.2元、保全费120元),由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负担103.09元,黄永青负担596.11元。东莞杰构五金公司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699.2元。原审判决后,黄永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于法于理有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仅提供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有偿借车协议、收据、电子回执,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如被借用车辆的加油票、公司用车登记表等)佐证被上诉人确实使用过替代性交通工具。2.涉案粤S×××××号汽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其实际支配者及使用者为杨广超。据杨广超在事故发生后、起诉前的供述,其公司不单只有一辆汽车。此外,在上诉人与杨广超的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看见杨广超驾驶的是其自有的一款两厢的马自达小汽车,而并非其所谎称的雪铁龙C5。故被上诉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存在必要性。3.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有偿借车协议、收据和电子回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有偿借车协议、收据和电子回执亦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使用其名下或者其家属名下的汽车以及捏造借用关系进行起诉的可能性。4.原审按照120元/天为基数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实属过高。二、鉴定费及拖车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及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在未核实案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明显是不科学、不客观的。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41045元(争议金额为5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黄永青的上诉,东莞杰构五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借车合同及网上支付凭证。涉案车辆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由被上诉人业务所需,优先支配使用。而被上诉人每天必须有可供使用的交通工具,故借车行为与所借车辆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同时,根据市场行情及借车方酌定收取的费用,被上诉人的借车费用标准为120元/天。此外,鉴定是由交警部门指定的权威机构进行的,拖车费亦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二者均与本案有关系。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上诉人东莞杰构五金公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东莞杰构五金公司为此提供了有偿借车协议、收据、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黄永青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东莞杰构五金公司案涉车辆损失情况及东莞杰构五金公司对租借车辆用途的说明酌定替代性交通工作费用为31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东莞杰构五金公司的评估费和拖车费问题。东莞杰构五金公司的评估费和拖车费是因涉案事故致车辆受损及事故发生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评估费和拖车费的支出有相关发票为证。故原审法院关于东莞杰构五金公司评估费、拖车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永青(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苍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