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81年4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雁,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1日,汉族。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雁、蔡国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互相不太了解,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9月9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且长期分居两地,婚后不久,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在此期间,婚生子谢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一起抚养照料,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也从不关心原告生活,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婚生子谢某乙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1200元,婚生子谢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谢某乙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谢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为谢某乙存了教育金共计人民币17500元,原告未经双方同意挪作私用,应全额退还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9月9日双方自愿到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1日生育子谢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谢某甲与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