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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皮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52号原告:皮某甲,男。被告:何某某,女。原告皮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何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峻、人民陪审员罗江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经常会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开庭之日被告无故缺席,后法院按撤诉处理。自此之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要求女儿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的女儿皮某乙出生。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并逐渐加深,2012年8、9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开庭当日被告未到庭,法院对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间相互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皮某乙属农村户口,从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抚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长达三年,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皮某乙一直在原告父母家抚养,继续保持这种抚养状态更有利于皮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该数额并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皮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皮某乙由原告皮某甲抚养,被告何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月起至女儿皮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2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苏 峻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