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普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先导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普特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先导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深圳市奥普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28楼A。法定代表人张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燕,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先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留学人员(龙岗)创业园一园203-204房。法定代表人熊反根。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红外触摸屏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5604元,但被告未如期提供合格产品。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的实施,并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商务协调函,约定被告应立即退回预付款,但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退回该笔款项。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5604元及利息2551.87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红外触摸屏供应合同》,合同总价36578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二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4630元,乙方开发完成,通知甲方来乙方场地确认后支付10974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当天内上现场安装。甲方应在正式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余款10974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63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974元。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商务协调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将深圳市奥普特维科技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全部退还。双方签订的‘红外触摸屏供应合同’也同时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红外触摸屏供应合同》、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商务协调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外触摸屏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共计25604元,后双方签订《商务协调函》达成合意解除《红外触摸屏供应合同》,被告承诺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全部退还”,该预付款的含义应包括了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被告未依约返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应返还预付款256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调函中并未明确退还款项的具体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先导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普特维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560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56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奥普特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先导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奥普特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深圳市先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