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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94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被告李某丁,女,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文祥,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丁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婚约。同年7月,为确定具体婚期,原告央请媒人前往被告家中商议结婚日期,被告未作明确答复,后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电话商谈,结果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了争吵,被告明确表示毁约,不同意结婚。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渠道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之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拿彩礼及礼品90628.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认可的彩礼数额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53700.00元。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36928.00元彩礼未退还,故要求被告退还36928.00元彩礼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1月22日,经临潭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判。被告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面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返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彩礼53700.00元(限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按(2015)潭民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36928.00元彩礼未退还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36928.00元彩礼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诉讼主体不能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重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的婚约财产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兹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