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孟翠英与泗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翠英,泗洪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孟翠英。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号75272850-4,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健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开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西云,该院职工。原告孟翠英诉被告泗洪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泗洪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翠英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泗洪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翠英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因左眼睛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诊断为左眼白内障,并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于7月7日入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了手术。术后,原告感到眼部疼痛难忍,被告称属于正常现象,回家进行挂水消炎即可康复。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于7月11日出院。出院后仍感到疼痛,于2014年7月18日再次到被告就诊,被告医生建议到外地治疗。7月20日,原告到南京鼓楼医院眼科检查,医生告知应摘除眼球,否则影响视力。后原告进行了眼球摘除术,导致失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原告跟随女儿在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经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0931.48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生活补助费70428元、精神抚慰金4230元、交通住宿费2860.3元、营养费200元、眼球外镜片10000元,合计132521.7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21.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泗洪县医院辩称: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明显加重被告责任,与宿迁医学会鉴定意见不一致,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丈夫仍在农村居住,并以承包土地为主要经济来源,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在泗洪县医院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系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因左眼睛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左眼白内障。原告于同年7月7日入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了“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手术,于7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自付医药费780元。后因眼部仍感不适在被告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33.5元。治疗后,原告仍未见好转,于2014年8月4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等,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住院7天出院。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到南京鼓楼医院,安装左眼假体,医院为其行左眼义眼台植入术,住院8天。原告两次在南京鼓楼医院花费医药费、门诊费合计10681.78元。原告在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有限公司、泗洪县协和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药物及眼科耗材6053.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程,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20、45日。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4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人潘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泗洪县医院在为原告孟翠英治疗白内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承包地经营收入,其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在现代名城居住过,但无法证实居住的连续性,故对原告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7748.68。原告提供的大楼医院发票复印件,无相应病历,从用药种类无法判断与治疗眼部疾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赵思兰诊所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治疗原发性疾病费用不应赔偿,但被告尚未医治好原告,反而造成更大损失,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与潘某,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94.1元/天计算45日为423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按照15元每天计算19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农民居民收入标准41元/天(14958元/365天)计算90日,为3690元;5、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赔偿金,原告为68周岁,应赔偿12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赔偿仅为12年×14958×10%=17949.6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住宿费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眼球外镜片10000元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7100元,具备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上述合计56207.78元。故被告泗洪县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207.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翠英各项经济损失56207.78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被告泗洪县人民医院承担681元,原告孟翠英承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