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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38-2号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解立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文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焦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诉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工设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工设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8月3日,成都工设院、威达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21.1条明确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出现的所有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业主或总承包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成都工设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涉及的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定作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承揽合同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含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2011年8月3日,成都工设院、威达公司、云维公司(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其中,云维公司为业主,成都工设院为总承包方,威达公司为分承包方,该合同第一章第七条对“货物”的定义为:分承包方按合同要求,须向总承包方提供的一切设备、仪器仪表、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图纸、手册及其它技术数据和其他材料。第二十一章第一条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在执行合同中出现的所有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业主或总承包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成都工设院、威达公司、云维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可向业主或总承包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业主或总承包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成都工设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裁定所援引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