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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5)普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芬,张浪,杨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马艳芬,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被告张浪,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被告杨玉梅,女,19XX年XX月XX日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普安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4********。原告马艳芬诉与被告张浪、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浪、杨玉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芬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写有借条为据。借款条约生效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按3%计算),以后的利息追加到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和中国信合回单,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和原告通过信合卡交易方式向被告杨玉梅账户存入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浪、杨玉梅在公告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浪、杨玉梅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书面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本息合计1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对向原告的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信合卡将钱款存入被告杨玉梅的账户,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借款交付义务,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双方发生借款的真实凭证,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应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浪、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艳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人民陪审员  刘衍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镇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