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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王鑫,张宏涛,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广辉。委托代理人姜微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李学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微微,被上诉人王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元,被上诉人张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鑫在一审诉称:2013年9月4日15时45分许,王鑫乘坐吴建民驾驶的辽PG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宝港街路口通过路口时,与沿宝港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宏涛驾驶的黑AGXX**号重型卸货车相撞,致王鑫及吴建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民、张宏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鑫无责任。伤后,王鑫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3万元,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腰椎骨折L1。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43797.35元。张宏涛、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另对吴建民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王鑫自愿放弃,不予追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宏涛、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247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宏涛在一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次事故当中有两人受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位伤者的合理诉求,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王鑫在住院期间,张宏涛为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次事故当中有两人受伤,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位伤者的合理诉求,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医疗费,只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他不予承担。鉴定费是王鑫单方面做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该鉴定程序违法,其次,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衣物损失费是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不是正规发票。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其余的不认可。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该有工资单,工资过高。精神损失费、复印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5时45分许,吴建民驾驶辽PG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宝港街路口通过路口时,与沿宝港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宏涛驾驶的黑AG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吴建民及辽PGXX**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吴建民、张宏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鑫无责任。王鑫受伤后,住进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1天。医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内外后踝)、腰椎骨折L1。2014年7月18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鑫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00元。王鑫为非农业人口,月工资3000.00元。妻子谷炎护理,月工资3000.00元。王鑫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580.55元,误工费31400.00元(3000.00元/30天×314天),护理费5100.00元(3000.00元/30天×51天),伙食补助费2550.00元(51天×50.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00元,复印费30.00元、鉴定费148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32203.55元。王鑫医疗费项下39130.5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1086.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130716.55元。张宏涛已先行向王鑫垫付1万元。黑AGXX**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宏涛与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张宏涛每年向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保险及检车费用共计3万元,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宏涛驾驶的黑AG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按受害人(两个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全额赔付,即赔付王鑫医疗费项下1666.8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7161.58元,财产损失333.56元,合计39161.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按受害人(两个受害人)损失比例对王鑫剩余经济损失按50%责任即45777.29元[(130716.55-39161.97元)×50%]给予赔付。车辆实际控制人张宏涛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张宏涛与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张宏涛每年向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鑫医疗费有医疗票据、鉴定费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4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王鑫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王鑫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给予3000.00元精神抚慰金。王鑫及护理人员工资,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支持。王鑫受伤衣物损失是事实,酌情支持500.00元。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王鑫鉴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对其王鑫工资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王鑫医疗费项下1666.8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7161.58元,财产损失333.56元,合计39161.97元。(张宏涛已先行垫付王鑫1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鑫剩余经济损失的50%即45777.29元。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0元,邮寄费140.00元,鉴定费1487.00元,合计2642.00元,由张宏涛承担,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宏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量。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也就是应在商业三者险赔款中再加扣10%,即按40%赔付。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错误,违反了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王鑫答辩称:保险合同中规定的10%免赔率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说明10%免赔率,也没有提出具体的主张,一审法院没有作出10%免赔率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合同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张宏涛及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王鑫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要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保险合同中的10%免赔率也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提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宏涛答辩称:张宏涛不承担10%责任,张宏涛交保险时是按百分百大险交的,保险合同不是张宏涛签订的。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建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宏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吴建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建民、张宏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鑫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宏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对王鑫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责任进行赔付。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10%免赔率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抗辩主张,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该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证据,但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案中,10%免赔率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因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商业三者险10%免赔率内容以及10%免赔率与投保人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对王鑫的剩余经济损失进行赔付。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