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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陈家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毅。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名源、被告人陈家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家毅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四东路的星河网吧厕所内,将2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为军,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为军身上扣押到2小包毒品;从陈家毅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1小包毒品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从刘为军身上扣押到2小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4575克;从陈家毅身上扣押到的1小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35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化鉴定书,被告人陈家毅的供述,以及证人刘为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0.81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家毅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3小包(共净重0.8160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通讯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积海f0vhuk8ailgrpnlwhv案件唯一码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苏运基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陈积海撰稿:陈积海校对:苏运基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印制(共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