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李某。被告邵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原有轻微的赌博习惯,但近年来被告的赌博恶习越来越严重,欠下赌债后被人上门要债,家中钱财都用于归还被告赌债。现最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在外有婚外情,被告一次又一次不遵守自己的承诺,原告一次次地伤透了心,双方已无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重新和好已无可能。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一组,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情况。以上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被告邵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决为标准判决是否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应有的交流与沟通,以家庭为重,修复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