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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吴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吴爱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路71号。法定代表人金殿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尚加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爱国。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吴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加梅,被告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开发区东城景苑小区多层住宅B5-403室业主,房屋面积86.91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3月19日开始欠交物业费,截止2016年3月19日,欠交物业费3128.76元。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合计3128.76元。被告吴爱国辩称,此时间段未交物业费是事实,未交的数额有异议,未交的原因在于:1.第一年交纳的是四百多元,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2、物业服务不到位,道路坑坑洼洼,监控不到位,小区养鸡养狗影响环境。3、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物业反映长期无人处理。4、小区监控监管不到位,家中发生被盗事件并发生财产损失。综上,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爱国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景苑小区多层住宅B5-4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91平方米,原告物业公司系一级物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东城景苑小区开发商江苏淮安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12月9月原告又与东城景苑小区业主位会员签订东城景苑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多层住宅按0.6元/月/平方米收取物管费;在原告与东城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合同并约定了有关物业基本情况、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吴爱国从2011年3月19日开始一直欠交物业费,截止2015年11月9日,欠交物业费2903元。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合计2903元。庭审中,被告吴爱国抗辩原告服务有不到位地方,原告未表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东城景苑小区开发商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虽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对原告的服务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当然,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业主满意度。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结合原告服务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交物业服务费的85%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3月19月至2016年3月19日未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到2015年11月9日止,因此,原告只能就2011年3月19月至2015年11月9日未交物业费进行追缴,经核算该时间段被告欠交2903元。综上,被告实际需向原告交纳物业费金额为2467.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6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爱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