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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洪英木与被告姜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洪英木,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发忠,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洪英木与被告姜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英木,被告姜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发忠于2011年9月1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月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姜发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7月2日止),利息到被告还清为止,每月按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二份,第一份证明被告姜发忠向原告借款8万元,第二份证明被告姜发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张借条合计23万元。3、对帐单二份、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其余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一张8万元的欠条,是因为被告女儿欠原告会钱7万多元,被告不愿意其女儿负担过重,便决定由其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认为该笔债务是会钱,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认为该两笔债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辩称,8万元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有约定2分利息,因是朋友,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洪英木通过银行向被告姜发忠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姜发忠转账3.5万元,2013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姜发忠转账1.5万元,后被告姜发忠向原告洪英木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另被告姜发忠还向原告洪英木出具8万元借条一张,借条日期2013年11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对帐单二份、交易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发忠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对帐单二份、交易回单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发忠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姜发忠认为2013年11月28日借款8万元,是被告姜发忠女儿欠原告洪英木会钱,由其代为承担而产生的债务,不应该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会钱,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洪英木要求被告姜发忠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000元要求被告姜发忠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7月2日止利息21000元,及每月按月息3000元支付到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以上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英木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姜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洪英木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32.5元,由原告洪英木承担211.88元,由被告姜发忠承担2320.62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姜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声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曹金玲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