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甲(已判刑)一方和刘乙(已判刑)一方均想承包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规划园区的施工,在该村组未最终决定由何方施工的情况下,在2013年6月26日14许,刘甲、王某、王乙和刘巳、刘戊、刘大联系一辆挖掘机并同规划园区工地协商后进入工地施工。刘乙、刘某某知道情况后,联系被告人刘二、刘三和刘四、刘五、刘六、刘七、刘八、刘九、刘某、王四到刘八家集合。刘乙先翻墙进入工地,阻挡刘甲方挖掘机施工,并同刘甲等人发生厮打。刘三、刘二、刘四等人从刘乙车上取了刘乙提前准备的洋镐把进入工地,伙同刘某某与刘甲等人厮打在一起,致使刘巳、刘戊头被打破流血,刘甲方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刘某某用铁锹将刘戊的红色本田思域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刘某某等人离开工地回村。刘戊、刘巳被送往医院,被告人刘甲、王乙、王某和刘大驶起亚k3车回村。在村西口碰见刘某某、刘乙、刘二、刘四、刘三等人,王某开车撞到刘乙的面包车后侧,刘某某、刘乙、刘二、刘四、刘三等人用洋镐把将王某的起亚K3砸坏,和起亚k3车同行的红色马自达3、白色北斗星上的人对刘某某、刘乙、刘三、刘四进行殴打,被告人刘甲、王某、王乙等人下车后手持洋镐把对刘某某、刘乙、刘三、刘四殴打,致使刘某某、刘乙、刘四、刘三受伤。后经鉴定:刘某某、刘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陕AZ75**起亚K3轿车车辆损失为8225.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子午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进过及到案情况,同案犯刘乙等的供述,证人王笠智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乙等人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代理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