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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1月6日原、被告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以前的错误,好好对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现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以前的错误,继续与原告生活,态度较为诚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一份,被告的通话详单,照片一组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