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君龙与沈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龙,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韩君龙,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乐天大街,居民。被告沈鹏,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故市镇故寨西村*组,农民。原告韩君龙与被告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君龙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2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约定月息一分。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以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法庭与其谈话时,沈鹏陈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借条是自己签名。借款后未予还本付息,现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17日被告沈鹏就借原告款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韩君龙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为天,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利息1分。借款人:沈鹏电话:1390913249借款日期:2015年3月17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鹏违背诚信原则,未予按期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及按约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君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沈鹏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