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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科尔沁右翼前旗。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都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业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410号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