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与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杨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杨振华,李学梅,杨永,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277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75号。负责人吕德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平,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红加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振华。被告李学梅。被告杨永。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法定代表人汤继乐,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吕士亚,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支行)诉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桦山公司)、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杨振华、李学梅、杨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平,被告白桦山公司、杨振华、李学梅、杨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圣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公司、森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汪支行诉称,被告白桦山公司以购面底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为13.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按月付息,逾期加罚利息的50%,逾期利息加罚50%,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因白桦山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延展至2014年8月20日到期。经原告向被告数次催要,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01729.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及此后利息没有给付,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不能及时得以实现。六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桦山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01729.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星公司、森洋公司、杨振华、李学梅、杨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桦山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了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形,导致其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客观情形是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其不履行合同的损害后果已经超出了其在签订合同时的预见,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该合同的履行条款应当适当变更,不能按期归还的利息不应再适用50%的逾期加罚条款。杨振华、李学梅、杨永金共同辩称,白桦山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三人系白桦山公司的股东,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股东不能对外对本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知上述三个自然人系白桦山公司的股东,仍让其签订担保协议,其在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福星公司、森洋公司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贾汪支行与白桦山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桦山公司向贾汪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面底板;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13.8%的固定利率;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8%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上述约定的计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贾汪支行与福星公司、森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与杨振华、李学梅、杨永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500万元、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将500万元借款存入白桦山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32×××55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由2014年3月10日延展至2014年8月20日到期;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3.8%;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2年;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白桦山公司、福星公司、森洋公司、杨振华、李学梅、杨永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签字、捺印。白桦山公司仅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此后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几被告均未按约偿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汪支行与白桦山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贾汪支行已按约向白桦山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白桦山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贾汪支行要求被告白桦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01729.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桦山公司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其虽辩称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了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形,应根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合同的履行条款应当适当变更,利息不应再适用50%的逾期加罚条款,但被告白桦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履行义务系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形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福星公司、森洋公司、杨振华、李学梅、杨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被告应对白桦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振华、李学梅、杨永虽辩称三人系中外合资企业白桦山公司的股东,股东依法不能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担保人的责任,该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福星公司、森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1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501729.68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杨振华、李学梅、杨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3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610元,由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福星供销有限公司、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杨振华、李学梅、杨永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会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良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