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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垂腊、陈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垂腊,陈岚,林福军,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派出所北侧。法定代表人胡杏仙。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垂腊。被告陈岚。被告林福军。被告林福琴。被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倪巷村九组。法定代表人王垂腊。被告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武霞。被告何武霞。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林福军、陈岚、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军、陈岚、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垂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余各被告为被告王垂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垂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王垂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林福琴对被告王垂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岚、林福军、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对被告王垂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2013第93、94号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垂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陈岚、林福军、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0016929、0016930借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王垂腊实际给付借款100万元,并由陈岚、林福军、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担保的事实,借款月利率为1.71%,借期为6个月,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到期。3、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垂腊与林福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对编号为2013第93、94号借款合同书的催款到逾期通知书各六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各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并重新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林福军、陈岚、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垂腊因资金周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第93、94号借款合同书,共计借款100万元,并约定由陈岚、林福军、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签约当日,被告王垂腊针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16929、0016930的借款凭,借款金额总计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占用费率1.71%,逾期加费50%。另查明,针对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分别向各被告发出了借款到逾期通知书,通知书言明了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通知书已收到,我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的字样,各被告均在这份通知书中签名或盖章。再查明,被告王垂腊与被告林福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王垂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林福琴对被告王垂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岚、林福军、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对被告王垂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垂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71%,逾期上浮50%,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月息2%,故本院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及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将利息部分确定为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8037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虽以王垂腊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王垂腊与林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当认定为王垂腊与林福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福琴应对被告王垂腊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约定由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各保证人签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岚、林福军、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对被告王垂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福军、陈岚、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垂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80370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林福琴对被告王垂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岚、林福军、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军阳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武霞对被告王垂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80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