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雪芳与被告何小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芳,何小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田雪芳,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崇高,男,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永,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田雪芳与被告何小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高,被告何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雪芳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1日生育一男孩何某某,2004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2005年4月31日被告与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苏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开立银行按揭帐户,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经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何某某、女孩何某甲先随被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郴州市民生路1号“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由于没有付清银行按揭贷款,离婚时未分割该房屋。离婚后,原、被告就该房屋的处理已经作出《承诺书》,房屋归原告及儿子何某某、女孩何某甲所有。2015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苏仙支行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归还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全部余款本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郴州市民生路1号“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田雪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证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2000年1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夫妻关系的事实。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明桂园”共同购买一套房屋的事实。2005年8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苏仙支行办理按揭贷款140000元。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2012年11月25日承诺将诉争房屋归原告及儿子何某某、女儿何某甲所有的事实。6、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拟证明原、被告在“明桂园”小区购买一套房屋尚有本息违约金共计22143.93元没有还清的事实。被告何小永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2005年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2015年贷款已到期,但仍欠14675元贷款。2010年离婚,此期间五年贷款和两个小孩的抚养费都是被告承担。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协议房屋归被告,两小孩抚养义务归被告,不同意分割此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小永为支持其抗辨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共同债务较多,双方协议债务由被告偿还,小孩归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所以诉争的这套房屋归被告、离婚协议上写的是无债权无债务。2、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知晓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较多。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只是承诺原告和孩子可以居住,不可以变卖,并且被告本人仍可居住一辈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目前还有20143.93元未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如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就应该在协议书上注明,协议书上未注明该房屋就为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被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田雪芳与被告何小永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1日生育一男孩何某某,2004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2005年4月31日被告与郴州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经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儿子何某某、女儿何某甲由被告何小永抚养。离婚时,原、被告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郴州市民生路1号“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9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郴国用(2009)第S2621号)进行分割。目前该套住房由被告何小永与婚生儿子何某某、女儿何某甲共同居住生活。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就5063502号房屋作出《承诺书》,承诺5063502号房屋原告田雪芳、被告何小永及儿子何某某、女儿何某甲均有权居住。截至原、被告协议离婚之日,原、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购房贷款91094元未偿还,离婚后,被告向银行归还了部分购房贷款70618.1元。2015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苏仙支行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归还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全部余款本息,2015年6月26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苏仙支行借款本息20475.9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郴州市民生路1号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同意协商作价450000元。因双方对该套房屋共同财产的分割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郴州市民生路1号“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进行分割,虽然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就“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作出《承诺书》,只是承诺“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原告田雪芳、被告何小永及儿子何某某、女儿何某甲均有权居住,双方并未对“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进行分配处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某某、女儿何某甲由被告何小永抚养,目前被告何小永与婚生儿子何某某、女儿何某甲共同生活居住在“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从照顾子女生活考虑,位于郴州市民生路1号“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明桂园”1栋5063502号房屋原、被告同意协商作价450000元,减去离婚后被告已向银行归还了部分购房贷款70618.1元及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应归还贷款本息20475.9元后,剩余的房屋作价款358906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79453元。因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何小永所有,故被告何小永辩称离婚协议上协议房屋归被告,不同意分割此房屋的抗辨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郴州市民生路1号“明桂园”小区1栋5063502号房屋(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9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郴国用(2009)第S2621号)归被告何小永所有,被告何小永支付原告田雪芳房屋分配折价款179453元,此款限被告何小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给原告田雪芳。如果被告何小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田雪芳承担4025元,被告何小永承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