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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程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程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057号原告:张国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瑜,镜湖区方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绪亮,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张国军诉被告程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为59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在收回原借条的同时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利息59900元,合计319900元。被告程绪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及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其中10万元原告系转账交付,另16万元以现金交付。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合计26万元。另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利息599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军与被告程绪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利息59900元,因该金额系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且按照被告的借款时间折算,其计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军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59900元,合计31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19元,由被告程绪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