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兴旺与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旺,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陈兴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清志,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驻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彭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杰克。原告李某甲等人与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等二十八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志,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帆、蔡杰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等人诉称,在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鲁抗股份公司相对于其他工人只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并欠发各项补贴总计20000元。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抗股份有限公司补发1995年至2003年30%岗位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2万元。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用人单位已按约定足额发放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被告鲁抗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甲等人在被告鲁抗股份公司工作。被告鲁抗股份公司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经核算,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为8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李某甲等人在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3日,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案字(2015)第28号裁决,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鲁抗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鲁抗股份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2)638号文件,济宁抗生素厂济抗厂字(1992)4号文等证据,存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鲁抗股份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鲁抗股份公司在1995年1月1日以后按照原告李某甲等人所在岗位工资的70%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鲁抗股份公司主张已按月足额发放李某甲等人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焦点问题,双方对涉案劳动报酬并没有产生争议,因此鲁抗股份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建亮、李健良、任德顺、赵中全、赵忠、赵亚、王平、张德敏、吴新敏、刘吉荣、褚衍敏、王祥红、陈兴旺、张红、李新平、鹿翠平、杨书梅、张永蕾、李新安、张爱民、赵美如、罗刘荣、文立军、褚春玲、李志合、于红军、褚美苓、李翠珍,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30%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差额各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亮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每件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孔岭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