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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黄平与王国平、王亮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平,王黄平,王亮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黄平,农民。原审被告王亮成,农民。上诉人王国平因返还原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王国平、被上诉人王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黄平与被告王国平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王福苟于1994年去世,母亲张耐珍于2003年去世。王福苟与张耐珍生育四子二女,长子王润堂、次子王虎堂、三子王国平、四子王黄平、长女王秀英、次女王彩英,现王润堂、王虎堂、王彩英均有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王国平与其妻康利英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康利英于1993年4月10日生长子王杰,1997年8月17日生次子王斌。被告王国平成家后,原、被告父亲王福苟将其一轮家庭承包经营土地中的巴围地5.5亩交由王国平经营耕种。王国平未与韩沟村委单独签订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忻府区豆罗镇韩沟村委与原忻州市工商局签订协议书,连片种植苹果树,由工商局负责投资、村民经营、利润分成,涉及到的农户均免交农业税,被告王国平耕种的巴围地5.5亩亦包括在其中。1997年3月,原告王黄平的户籍从忻府区豆罗镇韩沟村迁往忻府区西张乡西张村,2007年王黄平的户籍从西张村又迁回韩沟村。王黄平在忻府区西张乡西张村未承包经营土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忻府区豆罗镇韩沟村其他村民代写了王福苟的名字与忻府区豆罗镇韩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韩土字第21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王福苟户名下承包土地有:1、木乎咀(地名)4.75亩,2、木乎咀1.36亩,3、长畛0.5亩,4、后沟2.6亩,共计9.21亩。2008年12月,原忻州市人民政府给王福苟家颁发了忻集农用(1998)字第047347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1年2月17日,韩沟村民委员会根据原忻州市工商局不再经营,土地内的苹果树绝大部分死亡的情况,经全体干部、党小组长、村民代表联席会议研究,形成决议:关于巴围地、原耕种者继续耕种,所免的5年农业税现在按70%征收,同意的上土地本,不同意的另行承包,其中涉及到康保生、王福苟几户。此后,韩沟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王亮成等在被告王国平补交农业税的情况下进行将其耕种的5.5亩巴围地补记到户名为王福苟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并加盖了原忻州市豆罗镇韩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在签订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王福苟户名下的木乎咀地、长畛地、后沟地由原被告母亲张耐珍、被告王国平及原被告之兄王虎堂耕种管理。张耐珍去世后,木乎咀地、长畛地,后沟地主要由被告王国平经营管理。2011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占用了王福苟家承包经营的木乎咀地5.1亩,被告王国平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05243.6元。之后,原、被告因该征地补偿款发生争执。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其姐夫王富云(中间人)的协调下形成共识,达成如下协议:1、国家补偿的100000元征地款由王国平、王黄平及其侄子共同所有;2、因王国平为兄长,再加之王国平与其子各占一份,故此款不按人分,王国平父子分得55000元,王黄平分得45000元;3、因王黄平曾向其兄借过5000元,因此,此借款由王黄平从赔偿款归还其兄。另:此款分配完毕后,今后所涉及的耕地事宜均以土地证标注为准,王黄平不再涉及其中;4、此协议由三方签字为准,一经生效不得反悔;5、此协议一式三份,王国平、王黄平、王富云各执一份;6、此协议自2011年10月29日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王黄平领取40000元征地补偿款。另查明,忻集农用(1998)字第047347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现由被告王国平持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及重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向王亮成、王茂堂、王润堂所做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土地承包的顺延与完善。虽然,原告王黄平在1997年将户籍从忻府区豆罗镇韩沟村迁往忻府区西张乡西张村,但其并未在西张村另外取得承包地,故其承包地应认定为仍在韩沟村其父王福苟家庭承包户名下。根据韩沟村委联席会议记载以及本院对原、被告长兄王润堂的调查,被告王国平耕种的5.5亩巴围地亦属王福苟家庭承包地范围,且王国平并未与村委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王福苟户名下的家庭成员应认定为原告王黄平与被告王国平及其母亲张耐珍。其母去世后,家庭成员应为王黄平与王国平。综上,该原、被告对王福苟家庭承包经营的木乎咀地、长畛地、后沟地以及5.5亩巴围地拥有共同继续承包经营管理的权利。木乎咀地被国家征收后,其征地补偿款亦应由该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要求全部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返还忻集农用(1998)字第047347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请求,因农业用地使用证仅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凭证,本院认定该土地证上所标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被告二人共同享有,由谁持有是家庭承包成员内部事宜,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王亮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王亮成的行为是按照村委联席会议决议而为,属职务行为,该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归还征地补偿款的责任。被告王国平关于诉争土地补偿款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反悔以及王福苟家庭承包地其母亲去世后应由其与儿子王杰二人继承经营管理的辩解,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王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黄平征地补偿款7621.8元(此款已减去王黄平借王国平的5000元)。如被告王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王黄平负担1304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207元。判后王国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令王黄平享有该诉争之土地及补偿款明显错误,因王黄平已于1997年将户口迁出,已不属韩沟村村民。即使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应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子王杰三人共同分享,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二人分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黄平虽然曾经将户口迁出该村,但其并未在迁入地另行承包土地,故其仍享有原承包土地的权利。关于上诉人诉称其子王杰亦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之一,应享有该土地上的相应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1995年上诉人之子王杰才3岁,系幼童,其并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王杰系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之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