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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蒙兴萍与孙海清、周俊、姜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兴萍,孙海清,周俊,姜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兴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清。原审被告周俊。原审第三人姜华。上诉人蒙兴萍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清、原审被告周俊、原审第三人姜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及2010年5月27日被告周俊向第三人姜华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今借到姜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被告周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2013年9月5日第三人姜华向原告孙海清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海清现金¥1.000.000.00元正,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正”第三人姜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第三人姜华向原告孙海清借款后因不能偿还,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姜华将其对被告周俊的7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海清并向原告出具《转账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姜华(身份证号52020119640905080X)由于借孙海清现金无力偿还,自愿将周俊所欠自己的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转还给孙海清,全权由孙海清找周俊要款,如周俊将所欠款还清孙海清后,周俊在我姜华手中的两张借条就自然作废,两张借条分别是:1、2009年9月28日所借贰拾万元(¥200000.00元)的一张;2、2010年5月27日所借伍拾万元(¥500000.00元)的一张。以上两张借条总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姜华2014年5月27日给转账承诺”,第三人姜华在《转帐承诺》的转帐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俊在该《转帐承诺》上书写“姜华2014年5月27日给转帐承诺属实,我愿意把柒拾万元(700.000.00元)直接付给孙海清”并签名及加盖手印。现因原告向被告周俊、蒙兴萍索要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俊与蒙兴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周俊于2009年9月28日及2010年5月27日向第三人姜华借款70万元,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原告孙海清于2015年1月4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蒙兴萍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5)黔钟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蒙兴萍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16号102室商业门面房一间,原告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姜华将其对被告周俊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海清,有被告周俊向第三人姜华出具的二张借条及被告周俊与第三人姜华向原告出具的《转帐承诺》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转帐承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转帐承诺》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周俊辩称该债权转让真实,但其借款后两笔借款按5分月息分别支付给第三人姜华借款利息43万元及70万元,该利息应冲抵本金,但对该辩称理由,被告周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周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周俊辩称:该两笔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公司周转,被告蒙兴萍对借款不知情,及被告蒙兴萍辩称,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其,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基于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转账承诺》而取得,该《转账承诺》中被告周俊所欠第三人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周俊与被告蒙兴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姜华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周俊时,被告周俊、蒙兴萍已经登记离婚,但被告周俊对《转账承诺》不持异议,并同意将700000元直接付给原告,这其中的700000元仍然是被告周俊原所欠债务,其作为债务人的性质及债务的来源并未改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俊、蒙兴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蒙兴萍应与被告周俊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对被告周俊、蒙兴萍的以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蒙兴萍辩称,周俊于2010年5月27日向第三人姜华借款的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因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俊在《转帐承诺》上书写“姜华2014年5月27日给转账承诺属实,我愿意把柒拾万元(700.000.00元)直接付给孙海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周俊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周俊对债务同意承担的效力及于被告蒙兴萍,故对被告蒙兴萍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周俊、蒙兴萍偿还其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俊、蒙兴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清借款70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蒙兴萍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周俊与蒙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上诉人蒙兴萍与原审被告周俊的夫妻日常生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失公平;2、周俊于2010年5月27日所借取的款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2年7月27日,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3、原审被告周俊已向原审第三人清偿了28.5万元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转让中,承接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对新债权人有约束力,故周俊、姜华、孙海清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金额实际应为41.5万元;4、上诉人蒙兴萍与原审被告周俊于2011年12月13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而涉案债权债务转移发生在2014年10月30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原审被告周俊一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海清、原审被告周俊、原审第三人姜华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蒙兴萍对涉案借款700000元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孙海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涉案借款700000元原系原审被告周俊在与上诉人蒙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审第三人姜华的借款。在上诉人蒙兴萍及原审被告周俊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姜华对该笔借款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原审被告周俊与上诉人蒙兴萍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蒙兴萍以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为由,要求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姜华随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孙海清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审被告周俊在《转账承诺》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知晓上述债权转让事实,该转让行为依法对其发生效力。上诉人蒙兴萍虽未在《转让承诺》中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孙海清已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到了上诉人,该转让行为对其亦发生效力。上诉人蒙兴萍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审被告周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为由,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蒙兴萍另主张原审被告周俊已向原审第三人姜华清偿的28.5万元的借款应当从被上诉人孙海清的诉请中扣除。因上诉人蒙兴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且原审被告周俊在之后形成的《转账承诺》亦未对此予以明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姜华对上诉人蒙兴萍及原审被告周俊依法享有的700000元债权已转让至被上诉人孙海清处。被上诉人孙海清对上诉人蒙兴萍、原审被告周俊享有700000元的合法债权。本案中,上诉人蒙兴萍及原审被告周俊所负的500000元债务与原债权人姜华约定有明确还款期即2010年7月27日,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笔债权诉讼时效截止至2012年7月26日。2014年5月27日原审第三人姜华向被上诉人孙海清出具《转让承诺》时,该笔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周俊在该《转让承诺》中签字表示继续承担该笔债务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但因此时原审被告周俊与上诉人蒙兴萍已解除婚姻关系,该法律效果并不及于上诉人蒙兴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上诉人蒙兴萍以被转让的债权中的5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周俊、蒙兴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孙海清借款200000元;三、周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偿还孙海清借款500000元;四、驳回孙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申请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合计20220元,由周俊负担14420元,由蒙兴萍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