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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宋某某,现年19周岁,读高中三年级;女儿宋某某,现年3周岁,读幼儿园。2012年夏,我和被告购买了山阴县锦绣佳苑小区两间平房,现经营着粥馆。自结婚以来,被告在家里就十分霸道,大事小事均得他说了算。被告还嗜酒如命,酒后失德,经常仗着酒劲找茬辱骂我、殴打我。20多年来,我为了两个孩子,一直忍气吞声,自咽苦果。被告的暴虐无情,使我经常伤痕遍身,心里苦痛,被告曾为此写有保证,但依旧恶习不改。今年6月14日,我因被告对我进行暴力行为而报了警。被告一次又一次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粉碎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为此我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女儿宋某某的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山阴县锦绣佳苑小区两间平房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马某某是自由恋爱,共同生活20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认为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难免的,我承认以前对马某某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我保证以后一定改正错误,希望马某某能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再给我一次机会。总之,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1月7日在山阴县泥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宋某某,现读高中三年级;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宋某某,现读幼儿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马某某便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且要求女儿宋某某的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山阴县锦绣佳苑小区两间平房依法分割。但被告宋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宋某某给马某某写的忏悔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20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隔阂,但只要以后多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今后双方一定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诚相待,这样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儿子面临高考,正处于学习的关键时期,女儿年幼,正是需要得到父母的关爱和呵护时期,草率离婚严重影响儿子的学习,同时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马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远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