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余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李余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石家庄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金河国际公寓E座1802室,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余斌。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余斌(以下简称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樊广圆、任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玉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加盟学习曹状元烧饼技术后,原告授权被告经营一个门店成为原告的加盟店,允许其使用“曹状元烧饼”的招牌、标识、商标、制作工艺及产品结构。同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及其他加盟条款。被告在原告处学习结束便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以其姐姐李美清的名义在昔阳县注册了“李状元烧饼店”,并在该县县城内设立了多家“李状元烧饼”的加盟店,还开设了全国加盟电话;被告李余斌还在昔阳县城区为其妻子张玉萍注册了“昔阳县爱尚饼餐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李状元烧饼店和爱尚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相应管理方式等完全是照搬原告做法;原告还了解到,被告擅自出让了其经营权。事发后,原告曾向被告明确提出要求其停业整改,但是被告拒不按照原告对加盟的规定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泄露原告提供给其的技术秘密,还私传技术、出让经营权等,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基于被告的不诚信的商业行径和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曹状元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曹状元烧饼”商标使用权。2、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内容。3、加盟商信息登记表、售货服务卡、承诺书、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学习制做烧饼技术以及被告祥知合同内容。4、工商局基本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店面照片,证明被告私传技术给其友,构成违约。5、泰隆粮油销售单,证明被告与李状元店有关,构成违约。6、爱尚饼公司网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私传技术给其亲友,构成违约。7、收条,证明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转让加盟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申请了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各种违约行为。2、因为原告在距离被告店铺500米处又加盟了一个店铺,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出让经营权已经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也已经给受让人提供了原料,因此不属于违约。3、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无效,同时,该条款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将违约金的标准变更为1000元以下。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加盟学习曹状元烧饼技术后,原告授权被告经营一个门店成为原告的加盟店,允许其使用“曹状元烧饼”的招牌、标识、商标、制作工艺及产品结构。同时约定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书面同意情况下,不得擅自出让经营权或在网上出卖、出兑、转让带有“状元”字样的店铺,一经发现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技术机密,不得私传技术和私卖配料,否则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加盟条款。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称,被告的姐姐李美清在山西省昔阳县城注册了“李状元烧饼店”,目前,在昔阳县城还有其他“李状元烧饼”在以店铺形式经营。被告认为李美清等人经营的“李状元烧饼店”与李余斌无关。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被告李余斌于2015年3月20日,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加盟店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证人,目前被告加盟原告的烧饼店由证人王某经营。被告认可转让行为,但称转让店铺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认为张玉萍系李余斌爱人,经营“爱尚饼”公司,被告辩称张玉萍与李余斌不是夫妻关系,双方均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得到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曹状元”加盟店经营权转让给王某,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原告以被告的姐姐李美清在昔阳县注册了“李状元烧饼店”等为由,认为被告私自将原告的技术传授其姐李美清并泄漏技术秘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负担4415元,原告负担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素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