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云刚与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张云刚,男,个体。委托代理人郝丽瑛,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1723134-7。法定代表人杨书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光明。委托代理人李建功。原告张云刚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瑛、牛甜甜,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明、李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路线租赁合同书》和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三路路线营运权至2032年3月9日,同时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检车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检车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以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现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也不成立,被告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更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解除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检车。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合同与协议,其中两份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至2012年2月29日止,补充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至2015年2月29日止;调解协议约定四个履行期限:杨书香干一天我干一天;经营期限30年;括号里补充从2002年3月9日至2032年3月9日是30年零一天;只要公司存在双方协商合约仍然有效。我们认为调解协议书关于营运期限约定只能说是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或者无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公证处公证,调解协议书未经公证,未经公证的不得改变已经公证的合同,故该调解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随形势发展,及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多份政策和文件,明确公交公司改革目标和方向即公车公营,故继续履行合同不可能。另外,原告车辆营运期限是10年,最长不能超过14年,现原告的车辆平均里程已是84万公里,超出报废里程的2倍。综上所述,根据国家颁布相关法律及政府出台的政策,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3月1日开始,原告购买车辆租赁被告三路公交线路进行经营。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和《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个人拥有产权的少林6720型蒙L-×××××号车一辆交给被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接受被告统一管理,并承租被告营运线路。被告将临河区内三路公共汽车营运线路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内原告以蒙L-×××××号车辆投入该线路营运。双方合作经营期和租赁期为十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同年3月26日该两份合同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原线路车辆经营合同的合作经营期限延长三年,至2015年2月29日止。2010年7月28日,因在经营过车中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张云刚及三路公交车线路其他车主在市政府上访,经市政府领导调解,原告及其他三路公交车线路车主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近年来公司与车主存在的矛盾,经公司领导讨论按照巴市王永友书记的指示,公司和各线路车主经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双方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一、按照杨书香董事长的承诺,董事长干一天我干一天《三十年的营运期限,从2002年3月9日至2032年3月9日止》以稳定公交队伍,稳定公交人心,只要不是因为国家政策变化和政府行为,不得转让公司、变更法人;只要公司存在,双方的协商合约仍然有效。各线路车主表示拥护杨书香董事长的领导,做到不违法、违规、不欠费,公司制度合理合法,各线路车主服从公司领导和民主管理…。”原告及三路公交车线路其他车主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书香在该调解书上签名。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合同、协议通知》,决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予以解除,并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日前做好线路运营车辆离线停运准备及其它相关工作。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车辆限期变更车户通知公告》,通知原告因合同到期,该车不能继续在公交线路上运营,已不属于公交车辆。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者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方以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和《巴彦淖尔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自己购买车辆租赁被告的三路公交线路进行运营,并由被告统一管理,且给被告交纳一定的租赁费,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将原线路车辆经营合同的合作经营期限延长三年,至2015年2月29日止。”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应于2015年2月29日终止履行,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合同、协议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和协议,因解除条件不成就,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原告及三路车的其他车主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按照杨书香董事长的承诺,董事长干一天我干一天《三十年的营运期限,从2002年3月9日至2032年3月9日止》以稳定公交队伍、稳定公交人心,只要不是因为国家政策变化和政府作为,不得转让公司、变更法人;只要公司存在,双方协商合约仍然有效。各线路车主表示拥护杨书香董事长的领导,做到不违法、违规、不欠费,公司制度合理合法,各线路车主服从公司领导安和民主管理…。”其含义应为:“从2002年3月9日至2032年3月9日止的三十年营运期限内,杨书香董事长干一天原告干一天”,并不能认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32年3月9日止。该协议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应于2015年2月29日终止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检车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给原告张云刚送达的《解除(终止)合同、协议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张云刚要求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检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冯增平人民陪审员  王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