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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6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鹤程、刘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鹤程,刘利芳,刘军利,刘根孝,白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89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鹤程,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被告刘利芳,女,198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被告刘军利,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被告刘根孝,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被告白娥花,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鹤程、刘利芳、刘军利、刘根孝、白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鹤程、刘利芳、刘军利、刘根孝、白娥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裁定书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6894号2015年9月8日封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鹤程,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身份证号码:612722197802032375。被告刘利芳,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鹤程之妻。被告刘军利,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身份证号码:612722198212121153。被告刘根孝,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西安市高新区80号望庭国际4号楼1单元2602室。身份证号码:612722197810261135。被告白娥花,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根孝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22197801112760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鹤程、刘利芳、刘军利、刘根孝、白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鹤程、刘利芳、刘军利、刘根孝、白娥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张晓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杨璐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