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阿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阿木(自报),男,出生日期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彝族,文盲,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翻译人员黑日科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西南民族大学彝语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阿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阿木、翻译人员黑日科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阿木与“小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田阿木望风,“小潘”先后进入郫县古城镇鄢某某家、郫县古城镇吴某某家,盗走鄢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吴某某现金人民币60.1元、联想手机1部,后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田阿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田阿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巡逻民警将被告人田阿木挡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的手机、现金。经讯问,被告人田阿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9月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阿木为成熟骨龄(大于18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吴某某、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阿木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骨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阿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阿木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阿木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阿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阿木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文再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