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1990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原、被告举行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5日,原、被告生一女唐文娇。1996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一子唐文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后发生吵打,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对家庭不闻不问。2015年春节,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25日,原、被告生一女唐文娇。1996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一子唐文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