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阮富、白某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富,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富,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凤岗镇经营一无名加工厂,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为×××1216。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樊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甲,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凤岗镇经营一无名加工厂,暂住东莞市凤岗镇芦竹田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水口镇垌心庙背村*号,身份证号码为4409221975********。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富、白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富及其辩护人樊强、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苹果公司(appleinc.)是注册商标“”、“iphone”的注册人。被告人阮富、白某甲夫妇在东莞市凤岗镇芦竹田村23号居民楼经营一无牌加工厂,从事加工组装手机业务。2014年11月份开始,阮富、白某甲未经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加工厂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苹果iphone5s、iphone6手机。2014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苹果手机一批,该批手机非法经营数额共约人民币2470000元。随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阮富、白某甲。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韦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假冒苹果手机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告人阮富、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阮富、白某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代客加工,收加工费,假冒的手机价值不应以正品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妻子在工厂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和负责工厂的有关工作,只是在工厂里照顾其日常生活,有需要时才叫她帮忙做工厂的事。由于假冒手机的材料都是客户送到工厂的,被查之前并没有送货,所以其本人的小车并没有用于接送假冒的手机货物,不是作案工具。现在已经认识到错误,会认真悔改,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阮富只是组装假冒手机,收取组装费,因此法院不能以经营额人民币2470000元来定罪量刑,而应以非法所得即组装费来定罪量刑;二、被告人阮富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恳请法院减轻、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阮富一至二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在工厂里以照顾丈夫的日常生活为主,有需要时才帮忙做工厂的事。现在已经认识到错误,会认真悔改,家有几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白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她仅协助丈夫,起辅助作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白某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白某甲存在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家中有老人和多名小孩需要照顾等情节,请求法院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appleinc.)是注册商标“”、“iphone”的注册人。被告人阮富、白某甲夫妇在东莞市凤岗镇芦竹田村23号居民楼经营一无牌家庭作坊,从事加工组装假冒iphone手机业务。2014年11月份开始,阮富、白某甲未经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家庭作坊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苹果iphone5s、iphone6手机。2014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苹果手机一批,包括假冒iphone5s(32gb)手机成品212部、假冒iphone6(64gb)手机成品90部、有苹果注册商标显示在机身上的假冒iphone5s(32gb)手机半成品60部、通过简单的物理安装即可生产完成的能够在机身上显示苹果注册商标的假冒iphone5s(16gb)手机半成品250部等,该批手机经东莞市物价局估价中心进行价格核定,以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价值共约人民币24700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等笔录,现场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租赁合约、银行资料及流水明细、开户资料、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及公证材料、营业执照及证明、报案材料、未授权声明等书证,证人文某甲、文某乙、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白某乙的、陈某、陈某秀等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白某升、白某胜、李某凤、梁某琼、黄某燕、林某燕、陈某珍、白某东、林某萍、白某胜、朱某英等的证人证言,张某光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姜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阮富、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富、白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阮富、白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富、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阮富辩解假冒的手机价值不应以正品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和关于被告人阮富、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是组装假冒手机,收取组装费,应以非法所得即组装费来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根据本案的案情,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规定,由此,本院对被告人阮富该辩解意见和被告人阮富、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富还辩解其本人的小车并没有用于接送假冒的手机货物,不是作案工具。经查,该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用该小车运送涉案加工物料及假冒手机的供述不符,结合被害单位委托人看到被告人阮富用该小车运送涉案加工物料及假冒手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人阮富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阮富的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阮富一至两年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阮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建议的量刑幅度不在本案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富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被告人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阮富共同经营家庭作坊,经营收入归家庭所有,在家庭作坊的管理经营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公安分局的假冒iphone6手机成品90部、假冒iphone5s手机成品212部、假冒iphone5s(32gb)手机半成品60部、假冒iphone5s(16gb)手机半成品250部、假冒iphone6手机后盖、假冒iphone5s手机后盖等为赃物,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公安分局的手机物料、电脑主机、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b×××××)、手机两部为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机关暂扣的其他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阮富、白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白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公安分局的假冒iphone6手机成品90部、假冒iphone5s手机成品212部、假冒iphone5s(32gb)手机半成品60部、假冒iphone5s(16gb)手机半成品250部、假冒iphone6手机后盖、假冒iphone5s手机后盖等,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公安分局的手机物料、电脑主机、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b×××××)、手机两部等,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志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