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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龙光明、袁绍安、四川汇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明,男,生于1952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周德洪,绵阳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绍安,男,生于1951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杨德斌,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景某,职务不详。原审原告龙光明与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四川汇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袁绍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宏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伏洪安、被上诉人原告龙光明及其代理人周德洪、被上诉人袁绍安的代理人杨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汇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初级中学校(发包人)与绵阳宏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三台县三元镇初级中学校灾后重建教学及辅助用房、学生宿舍工程施工设计图中全部内容及其相关的附属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资金、援建资金,合同价款为4379293.66元。2009年6月22日,绵阳宏达公司(甲方)、袁绍安(乙方)、四川汇东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绵阳宏达公司内部投资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商定将三台县三元镇初级中学校灾后重建工程承包于乙方;承包合同造价约4379293.66元;乙方代表甲方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职责;全权由乙方在原则范围内自主决策、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承担该项目的盈亏;乙方在发包人建设资金不到位时,履行先行垫付责任;甲方财务设立项目专用帐户进行项目资金的收支预测和管理,全权负责与发包人(建设方)收支与结算,乙方(项目经理部)在甲方财务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工程款的使用和管理;甲方财务科根据绵宏建司(2004)字第03号文件规定,负责对项目资金情况进行审批支付;乙方(项目部)不能与建设方单独发生资金往来或变相资金往来(以物抵款等形式),如发生该情况,甲方有权全面接收项目建设经营管理权并以项目建设利润作为违约金处罚乙方;营业税及附加税按国家、地方征税政策及相关规定甲方扣缴,若建设单位代扣税金,应向甲方财务科出示代扣依据及凭证;本项目甲方按工程决算总价款收取3%的管理费和扣除3.43%税金(营业税及附加费);甲方财务科在进行项目资金审批时,有权责令乙方清偿本工程项目有关债务,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属实,且债务人提出请求时甲方直接在该项目工程款中扣付;乙方、丙方均以个人、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本合同履约担保,并对该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甲、乙双方无任何争议之日起止。该合同签订后,袁绍安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4月,袁绍安将所建工程的塑钢和塑金门窗分包给龙光明。2011年1月27日,经袁绍安确认,龙光明的工程款为135275.7元。2011年2月28日,三台县三元镇初级中学校对灾后重建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255080.98元。审理中,袁绍安表示,龙光明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后,绵阳宏达公司只向其支付了部分费用,还有200余万元未给付,才致其至今未向龙光明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与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初级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汇东公司提供担保与袁绍安所签的《绵阳宏达公司内部投资承包经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袁绍安与龙光明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且袁绍安认可欠龙光明工程款135275.7元,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宏达公司与建设方进行结算,而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袁绍安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该公司应在下欠袁绍安的工程款内向龙光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汇东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绵阳宏达公司内部投资承包经营合同》虽无效,但汇东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袁绍安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为其与宏达公司之间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承担袁绍安不能清偿债务部分1/3的责任。综上,判决:一、由被告袁绍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龙光明支付工程款135275.7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四川汇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袁绍安就上述给付款不能清偿部分1/3的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龙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龙光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达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光明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不能成立,龙光明多次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绍安答辩称一审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汇东公司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袁绍安所签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袁绍安与龙光明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龙光明从袁绍安处承建了三元中学的塑钢和塑金门窗,袁绍安应当向龙光明支付工程款,宏达公司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袁绍安认可龙光明多次向其主张过工程款,且宏达公司未与袁绍安进行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完全支付袁绍安应当取得的工程款,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元,由上诉人绵阳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幽审判员  赵才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