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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志祥、孙加录、孙恒存、孙加福、杨秋、于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志祥,孙加录,孙恒存,孙加福,杨秋,于妍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璐,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孙志伟,信贷员被告孙志祥,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加录,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孙加录妻子),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恒存,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加福,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秋,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被告于妍龙,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祥、孙加录、孙恒存、孙加福、杨秋、于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璐、孙志伟,被告孙志祥、被告孙加录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孙恒存、孙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于妍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孙志祥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由被告孙加录、孙恒存、孙加福、杨秋、于妍龙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利息16,140.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祥、孙加录、孙恒存、孙加福辩称,借款及数额属实,但在签定借款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保险,否则就不给放款,所以不同意给付所欠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秋、于妍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加录、孙恒存、孙志祥、孙加福、杨秋、于妍龙签定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六被告组成联保组分别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孙志祥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由被告孙恒存、孙加录、孙加福、杨秋、于妍龙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孙志祥给付所欠借款本息及孙恒存、孙加录、孙加福、杨秋、于妍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利息16,140.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孙恒存、孙加录、孙加福、杨秋、于妍龙对上述一项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恒存、孙加录、孙加福、杨秋、于妍龙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孙志祥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00元,减半收取1,211.5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孙志祥、孙加录、孙恒存、孙加福、杨秋、于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