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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与被告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胡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孙XX,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告孙XX与被告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偿还原告所借30000元债务,现已支付10000元,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56000元。被告胡XX辩称,钱应当还,但是现在没钱,已支付过17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债务,两年内还清。第6条约定,被告自愿给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每月付1000元,20年内付清。后被告还原告所借债务10000元,另2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汇款1700元,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但同意从上述150000��扣除,余款再无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以该协议内容履行。依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两年内即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原告所借债务30000元,但现仅给付原告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每月付1000元,原告请求至2015年4月20日共三年应为3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43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现金5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胡XX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天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