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昭鹏与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昭鹏,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470号申请执行人李昭鹏。被执行人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仁义,董事长。原告李昭鹏与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昭鹏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11119.5元;二、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昭鹏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二级建造师、工程师、注册造价员的岗位津贴2700元;三、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昭鹏2013年度采暖费520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李昭鹏提出暂缓申请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阳审判员 顾建国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