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1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圣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发令、黄圣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火车站华丽街一出租屋一二楼的夹层房间,见该房门没有上锁,便趁无人之机进入该房间内实施盗窃,盗得一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金720元人民币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将平板电脑销赃得款400元。同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收据、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