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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悦与许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许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李悦,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许飞,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李悦诉被告许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许飞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诉称:2014年8月6日8时18分,原告李悦骑自行车上班,当快要到门口时,被告许飞骑电动车突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17.84元、医院复查费180元、充气式腰围费1,500元、交通费860.50元。被告许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8时18分许,被告许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李悦驾驶自行车沿茸江路有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在后,自行车在前,至茸江路出三浜路南约300米处,原告驾车向东左转弯,被告避让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许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许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医院复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医院复查费属于医疗费,具体金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63,497.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花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作为其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悦医疗费63,497.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497.8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06元,由被告许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宙锋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