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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大伟与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伟,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陈大伟。被告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北环工业区徐良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伟与被告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伟,被告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玲、周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200元,双方订立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但仲裁委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被告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伟原系被告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4日入职,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980.58元。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已明确告知乙方,乙方(原告)接受并自愿执行”。2015年4月20日,被告行政部向生产部作出“内部业务便签”,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17日、20日有擅离工作岗位、聚众闹事等行为,故将其解雇。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原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多次在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煽动怠工、聚众闹事等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内部管理解聘制度第7、10、12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等,2015年6月12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进行工资调整,部分员工认为不合理故到被告行政部门询问相关情况,亦有部分工人到劳动部门进行咨询,4月16日、17日原告分别到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静海县劳动局监察科进行过咨询,未申请立案,4月20日10点原告到公司销售区购物,被告将其记为旷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购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点有二:1、原告的月工资数额;2、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一)工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资卡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一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4月份工资非整月工资且数额过低,故不将其纳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工资表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餐补”、“全勤奖”、“周六日加班工资”、“扣保险费”、“代扣税”等项目,即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为其应发工资总额减去保险费、税费等。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原告月平均工资应按其应发总额计算。经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80.58元。(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甲方(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已明确告知乙方,乙方(原告)接受并自愿执行”,故其有权依据《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管理制度(内部资料)》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并未见过公司的管理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仅做了概括性约定,但未列明被告具体执行哪些规章制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庭提交的规章制度已经明确向原告告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了合法的决议、公示、备案程序,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工作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平均工资为2980.58元,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5961.16元(2980.58元×1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大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和澳亚(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