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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冯福文、郑晓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冯福文,郑晓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福文,男,汉族。被告:郑晓雪,女,汉族。原告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诉被告冯福文、冯福志、郑晓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北钊,被告冯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文、郑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冠达公司与冯福文登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焕晨复合材料厂(以下简称焕晨材料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冠达公司向焕晨材料厂出售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配套产品。合同签订后,冠达公司陆续向焕晨材料厂供货。2014年3月双方对账,焕晨材料厂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尚欠货款1736028.28元。另冯福志是焕晨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且于2014年3月以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歧复合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歧经营部)的名义确认尚欠货款1736028.28元。之后用车辆抵顶了货款170000元,实际欠款1566028.28元。郑晓雪与冯福志是夫妻关系,应对冯福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请求判令:一、冯福文、冯福志、郑晓雪立即支付货款1566028.28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152688元,往后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按日0.03%计算);二、冯福文、冯福志、郑晓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冠达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冠达公司的名称由“江门市冠达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冯福文的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冠达公司向焕晨材料厂出售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配套产品。4、《2013年9月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3月12日,冯福文确认尚欠冠达公司货款1736028.28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冯福志、郑晓雪的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冯福志、郑晓雪的主体资格。6、《2014年2-3月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3月12日,冯福志确认尚欠冠达公司货款1736028.28元。冯福志口头答辩称:对冠达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意见,前期没有签订合同,供货后才补签合同,冠达公司起诉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不清楚。冯福志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冯福文、郑晓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冯福志对冠达公司所举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冯福文、郑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冠达公司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冠达公司与焕晨材料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焕晨材料厂向冠达公司购买不饱和聚酯树脂及其配套产品;产品价格以冠达公司报价为准,并于订单上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及于货物签收时之送货单上注明单价;如焕晨材料厂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焕晨材料厂订货时以书面形式下订单,订单上应注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送货地点等,并由双方签字及盖章确认;焕晨材料厂收货后即以现金、即期支票支付货款(每批货单价不含税);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由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按规定支付货款,须以欠款总额按每日0.03%向冠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在签订协议前后,冠达公司均根据焕晨材料厂所下的订单进行送货,后来因焕晨材料厂没有下单而停止供货。经对数,双方在《2013年9月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焕晨材料厂累计欠冠达公司的货款1863457.88元;冠达公司与天歧经营部于2014年3月14日在《2014年2-3月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焕晨材料厂累计欠冠达公司的货款1736028.28元。之后,用汽车抵顶偿还了货款170000元,至今焕晨材料厂实际尚欠冠达公司的货款1566028.28元。焕晨材料厂是于2011年11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冯福文,而实际经营者是冯福志。天歧经营部是于2013年7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冯福志。冯福志与郑晓雪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因三被告至今没有向冠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冠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冠达公司与焕晨材料厂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冠达公司根据焕晨材料厂的订单送货,焕晨材料厂收货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实属违约。焕晨材料厂是以冯福文为经营者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冯福志是实际经营者,焕晨材料厂所负的债务应由冯福文、冯福志共同承担;且该债务是在冯福志与郑晓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冠达公司起诉冯福文、冯福志、郑晓雪支付焕晨材料厂尚欠的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冠达公司诉请的利息是以每日0.03%计收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是在2014年3月14日,根据实际给予一定的履行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福文、冯福志、郑晓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冠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566028.28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09元,由冯福文、冯福志、郑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树荣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陈均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健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