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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张柱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沈亚军,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龙,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集团)与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建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程浩、沈亚军,被告天威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建业集团诉称,2011年3月17日,保定建业集团与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硅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保定建业集团负责施工天威新能源(成都)电池有限公司年产1GW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线建设项目和天威硅片公司年产1GW太阳能级多晶硅片生产线建设项目(施工B标段)204、207建筑,保定建业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8月22日,天威硅片公司与天威控股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天威控股公司对天威硅片公司进行吸收合并。2015年1月8日,天威控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46130500元,已支付工程款35918162.17元,剩余工程款10212337.83元未付。故保定建业集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天威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2337.83元;2.保定建业集团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威控股公司答辩称,对保定建业集团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天威控股公司未付款是由于保定建业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天威控股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保定建业集团应先开具发票或抵扣税金1925350.14元。案涉工程是烂尾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可能拍卖、变卖,保定建业集团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保定建业集团与天威硅片公司签订《天威新能源(成都)电池有限公司年产1GW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线建设项目和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年产1GW太阳能级多晶硅片生产线建设项目(施工B标段)204、207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后120个日历天。专用条款约定:“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项目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扣除预留金后的30%,按照每月甲方审核确认后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预付款在首次进度款支付时扣回50%,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时扣完,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至甲方审核确认后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若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但已交付使用后,工程款支付不超过甲方审核确认后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款项之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甲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机打工程服务发票。”附件五约定:“5.基础施工,2011年3月5日完成;……11.工程收尾,2011年5月30日完成。”保定建业集团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案涉工程未完工。2015年1月8日,天威控股公司、保定建业集团就案涉工程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审定造价为461305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天威控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918162.17元,剩余工程款10212337.83元未付。庭审中,保定建业集团同意天威控股公司提出的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因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税金损失1925350.14元。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天威硅片公司与天威控股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天威控股公司对天威硅片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双方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现存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天威控股公司承继。”此后,天威硅片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工商信息、《天威新能源(成都)电池有限公司年产1GW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线建设项目和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年产1GW太阳能级多晶硅片生产线建设项目(施工B标段)204、207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审核造价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付款统计、《合并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为,保定建业集团与天威硅片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双方当事人已完成结算,以此表明案涉合同解除,不再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天威控股公司是否应支付保定建业集团尚欠工程款8286987.69元的问题。诉讼中,天威控股公司对尚欠工程款金额10212337.83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保定建业集团应开具发票或抵扣税金1925350.14元。本案中,双方对于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保定建业集团也同意在尚欠工程款中抵扣税金1925350.14元,天威控股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已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天威控股公司作为天威硅片公司的承继人,应支付保定建业集团尚欠工程款8286987.69元(10212337.83元-1925350.14元)。二、关于保定建业集团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承包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完工,保定建业集团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开工后120个日历天,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工日期。案涉合同附件五约定的基础施工完成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本院即使以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3月17日)为开工时间计算,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保定建业集团2015年3月起诉,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限制,其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86987.69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08.50元,由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