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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1号。法定代表人:贾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扬子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权家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诉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秀兵,被告兴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祥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为用户陆舒华在被告处订购一台不锈钢罐体。陆舒华使用后,该罐体出现严重渗漏,经维修后仍然无法使用。陆舒华遂向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原告支付陆舒华17.05万元等等。原告遂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2015年1月15日陆舒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现在已经按照南谯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履行了自己义务。其认为,原告为罐体的销售者,被告为罐体的生产者,因为生产厂家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204238元给用户,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执行费294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18388元以及利息损失,并且承担诉讼费。被告兴扬公司辩称:本案依法应由琅琊区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其诉称的罐体买卖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与陆舒华之间存在直接不锈钢罐体买卖关系,且已经解决,其曾就不锈钢罐体质量问题鉴定,鉴定质量没有问题;原告与陆舒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被告没有就陆舒华诉原告的案件建议或要求原告提起申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为用户陆舒华在被告处订购一台不锈钢罐体。陆舒华使用后,该罐体出现严重渗漏,经维修后仍然无法使用。陆舒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以(2012)南民二初字第250号判决原告支付陆舒华17.05万元(其中16万元为重新购买新罐体费用,1.05万元为确认罐体泄露原因的鉴定费)等。原告遂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以(2013)滁民二终字第196号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2015年1月陆舒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现在已经按照南谯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履行了自己义务。另查明:一、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二、陆舒华同意将涉案罐车罐体残值退还给东祥公司,东祥公司同意退还给兴扬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南民二初字250号判决书、(2013)滁民二终字196号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皖检民(行)监(2014)34000000112号决定书、鉴定费发票、(2012)南民二初第250号案件被告答辩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依法应由琅琊区法院审理问题本院在审理(2015)南民一初字424号原告东祥公司与被告兴扬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是对于该案进行审理,由于原告未能按时到庭,本院按照撤诉处理该案。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由于本案管辖权已经在前案予以确定(本案与前案主体、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均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有关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已经书面告知被告“不再受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应当按时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相关权利被告不得滥用,被告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很难认定其属于善意行使权利。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其诉称的罐体买卖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与陆舒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2012)南民二初第250号案件被告答辩状中被告提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是销售者承担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取得追偿权。消费者是无权直接起诉生产者的”、“答辩人(即本案被告)与用户(即陆舒华)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可以不理会用户的无理要求,但是为维护自身的企业形象,也为借此机会检查一下供应商的供货质量,就同意了陆舒华的要求,由陆舒华自己选择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应当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其诉称的罐体买卖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与陆舒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辩解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与陆舒华之间存在直接不锈钢罐体买卖关系,且已经解决,其曾就不锈钢罐体质量问题鉴定,鉴定质量没有问题”由于原告提供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因为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财产损失的责任本院(2012)南民二初第25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液体罐车罐体开裂与罐体焊接质量缺陷及焊接热影响区被外来物质腐蚀的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为“销售者销售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2013)滁民二终字196号民事判决认为“罐体未受焊接热影响的部位虽同样受到该罐体所运载液体的腐蚀,但并未因此产生裂缝或者裂纹,说明该罐体此前运载的液体符合罐体的材质要求。涉案罐体存在的焊接质量缺陷应是该罐体开裂和产生裂纹的主要原因”,(2014)皖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认为“东祥公司负有告知陆舒华正确使用涉案罐体的义务,因其未能就履行告知义务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被告对于涉案产品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销售中也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20%、80%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支付陆舒华的17.05万元(即16万元为重新购买新罐体费用,1.05万元为确认罐体泄露原因的鉴定费)以及原告自己支付的鉴定费7500元,被告应当承担14.24万元(17.8万元*80%),余款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和利息损失,由于该纠纷并非需要通过诉讼解决,而且该费用中部分费用是原告不履行判决发生的,因此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4.24万元;驳回原告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