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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翠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号建行大厦*楼。负责人唐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翠因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翠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1月12日,王翠以自己的名义在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为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王翠以攀枝花市远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盛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为汽车投保了商业险(王翠为受益人);车辆损失险369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5万元/座,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两份保险,王翠均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7月15日,汽车行驶中,未落下车厢与迤资工业园区攀枝花市富邦钒钛厂的传送带钢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传送带钢架受损。后王翠支付修车费22900元、施救费60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汽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王翠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该两份保险单系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单上均未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内容,从而说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虽因为该车辆未落下车厢而导致的,但属于赔偿范围。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拟证明远盛物流公司在该《投保单》、《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远盛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即明确告知了自卸车为特种车辆,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2.照片一组。拟证明汽车发生保险事故系其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经质证,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对王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翠对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上远盛物流公司公章的真伪不能确认,但放弃对远盛物流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翠对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上述证据确认“远盛物流公司在为汽车办理商业险时即知晓自卸车为特种车辆、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成立。另外,一审中王翠还向法庭提供了发票2张、收据2张。拟证明其损失为修车费22900元、施救费600元、第三者损失6000元。经质证,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对发票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修理、施救事故车辆产生的;第三者损失6000元的收据,没有第三者方的公章,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王翠提供的发票2张及施救费收据1张,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对王翠提供的发票2张及施救费收据1张予以确认;而证据证明了该费用系修理、施救事故车辆产生的。王翠提供的赔偿给第三者攀枝花市富邦钒钛厂损失的收据1张,因无攀枝花市富邦钒钛厂加盖印章,且也不能证明“李钢”系攀枝花市富邦钒钛厂的工作人员,对王翠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翠与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王翠以远盛物流公司的名义与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王翠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按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但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时即约定了自卸车为特种车辆、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汽车系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因此,王翠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辩解的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翠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269元,由王翠承担20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69元(此款已由王翠垫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王翠)。宣判后,王翠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原判遗漏诉讼主体。王翠确实以远盛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但购买保险的过程完全由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业务员李剑秋独自操作,远盛物流公司是由李剑秋寻找,王翠从不知晓远盛物流公司的存在,更未对远盛物流公司进行过授权。王翠交纳保险费后,李剑秋仅向王翠出具一张保单,并没有保险合同的存在。直至诉讼中,王翠才看到保险合同,而该合同加盖印章处无日期,王翠有理由怀疑保险合同为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与远盛物流公司在开庭前所补签。在王翠否认保险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责将远盛物流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2.原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确定系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第三人财产受损,并未认定存在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抗辩理由所称“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情况。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王翠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1月12日,王翠在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为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险种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王翠以远盛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为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约定王翠为受益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9100元,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两份保险,王翠均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7月15日,汽车在迤资工业园区行驶中,未落下的车厢撞坏迤资工业园区的传送带钢架,造成车受损和传送带钢架受损。后汽车产生修车费2290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为降低保费,王翠以远盛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远盛物流公司由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业务员推荐。现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投保人签章处仅有远盛物流公司的签章,既无具体经办人的署名,签章时间处也未予填写。另:王翠在二审庭审中已认可自卸货车系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翠以远盛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理应向王翠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但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现不能出示向实际投保人王翠进行过免责条款提示的证据。现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提出已向远盛物流公司作出提示,但现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投保人签章处仅有远盛物流公司的签章,既无具体经办人的署名,签章时间处也未予填写,其现未能举证远盛物流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签章时间,因远盛物流公司是由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寻找推荐,故王翠提出该投保单及保险单的签章存疑的理由成立。故现平安保险攀枝花公司提出向王翠尽到免责条款提示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翠保险金2000元”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翠保险金2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王翠承担55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王翠承担99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3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廖兴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子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