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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亚军与蒋广胜、徐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军,蒋广胜,徐向东,朱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孙亚军,男,31岁。被告蒋广胜,男,44岁。被告徐向东,男,43岁。被告朱伟伟,男,34岁。原告孙亚军诉被告蒋广胜、徐向东、朱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军、被告朱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广胜、徐向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军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蒋广胜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20日前合计归还本息11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被告徐向东、朱伟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广胜、徐向东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伟伟辩称:担保不错,但应该借款人先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蒋广胜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通过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归还本息110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不低于50元。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向东、朱伟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签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将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足额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归还一天,自愿向借款方支付当月应还本息的5%作为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广胜向原告孙亚军借款,有被告蒋广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孙亚军要求被告蒋广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前,原告孙亚军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故原告孙亚军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限,现被告蒋广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向东、朱伟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孙亚军起诉要求被告徐向东、朱伟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向东、朱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蒋广胜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本息合计归还11000元,即到2015年1月12日止,应还本息为88000元,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但是该借款实际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蒋广胜、徐向东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广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亚军人民币88000元,并承担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向东、朱伟伟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蒋广胜、徐向东、朱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