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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建芳与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芳,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803号原告郑建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龙德广场B1层。负责人何采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耀争,男,1985年8月4日出生。原告郑建芳与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芳及被告特力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耀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建芳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从被告处购买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30个,单价49.9元,货款共计1497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批产品伪造产地。该产品中文标签原产地为韩国,而原包装翻译原产地为中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无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497元;2、被告三倍赔偿449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特力屋公司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事实上,涉案商品是上海克林莱有限公司从韩国进口(详见海关报关单),克林莱公司如实在进口商品的中文标签上标注了产地韩国,符合事实,不存在伪造产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郑建芳从特力屋公司购买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30个,单价49.9元,总价款为1497元。该产品中文标签标注原产地为韩国,而韩文标签标注原产国为中国。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退还货物,被告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建芳从特力屋公司购买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特力屋公司为其开具购物票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特力屋公司销售的产品中韩文与中文标注的产地不一致,郑建芳要求将购买的产品返还特力屋公司,特力屋公司亦同意退货退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问题,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特力屋公司在销售的产品中对产地的标注出现矛盾,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特力屋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对郑建芳要求特力屋公司返还购物款1497元及赔偿4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建芳货款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并赔偿原告郑建芳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二、原告郑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三十个。如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阚连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