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盛基康与被告邓小国、屈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基康,邓小国,屈淑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盛基康,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蒋振明,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小国,男,1979年12年24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被告屈淑玲,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原告盛基康与被告邓小国、屈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胡玉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振明,被告邓小国、屈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邓小国无证驾驶湘M1XX**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屈淑玲)从冷水滩区珊瑚路往滨湖酒店方向行驶,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将原告撞伤,送往医院后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可被告方仅支付前期部分医药费,其它损失拒不赔偿。为此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21237.29元。被告邓小国辩称,已经赔偿了原告47000元。现同意赔偿,但不能原告叫多少就赔多少。被告屈淑玲辩称,车子怎么借到邓小国手中我不知道。出事后已将��车所得款53999元赔付给了原告治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24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据一、二证明:1、邓小国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2、邓小国交通肇事逃逸;3、邓小国肇事致原告重伤;4、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合法;证据三、冷水滩交警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3)第0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湘M1XX**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邓小国是驾驶者;2、邓小国对事故负全责;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屈淑玲为湘M1XX**号小车的所有权人;证据五、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收条,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08958.49元、鉴定费1700元;证据六、永州湘永司法鉴定所(2013)湘永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湘永司法鉴定所(2014)湘永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七拟证实:1、原告伤势为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2、误工损失拟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3、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在80000元左右;5、建议营养费补助2000元。证据八、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72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证据九、黄泥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据十、黄泥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据九、十拟证实1、原告自2006年至今都在冷水滩区黄泥井市场作业,2、原告自2006年至今主要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证据十一、原告盛基康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原告在城区生活居住。被告邓小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没有收到,当时事发后并没有逃逸,而是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到医院去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屈淑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八,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区生活,应按原告的户口计算损失。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小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屈淑玲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收条,拟证实事发后将车变卖得款53999元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和被告邓小国对被告屈淑玲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对方无异议的,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部分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依证据规则,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本院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现查明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3年9月28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邓小国驾驶湘M1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滩区珊瑚路阿里山庄假日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珊瑚路阿里山假日酒店门���路段转弯时,与原告盛基康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盛基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小国逃离现场。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对此作出冷公交认字[2013]第0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小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基康不负责任。后原告盛基康被送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预交医药费101977元,被告邓小国垫付医药费47000元。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3]湘永潇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盛基康的损伤属重伤。2013年12月23日,被告屈淑玲将肇事车辆变卖得款5399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2013年12月25日原告盛基康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46347.82元,购药费3180元。后去医疗复查,花门诊费567.5元。2014年5月30日,经交警委托永州潇湘司法所作出[2014]湘永潇鉴字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盛基康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力智能障碍的损伤评定为6级伤残,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定,其误工损失日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2人陪护,余住院日期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预计8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营养费2000元。花鉴定及检查费1600元。2014年7月24日至8月11日后续治疗18天,花医药费55186.17元。另查明,原告盛基康自1996年起在冷水滩区城南福善村自建住房,并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后在冷水滩区黄泥井市场租摊位从事杀小鸭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湘M1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屈淑玲,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邓小国未取得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盛基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邓小国全部负责赔偿,因被告屈淑玲系车主,没有为上路车辆购买交强险,又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邓小国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盛基康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52072.32元、2.继续治疗费8万元(含已花55186.17元)、3.伤残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50%=213190元、4.鉴定费1600元、5.误工费36212元/年÷12÷30×58天=5834.15元、7.交通费88天×4元/天=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天=2640元,以上共计512789.29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均在城镇,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可按城镇居民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上述损失。而被告邓小国已垫付47000元医药费,屈淑玲已垫付53990元医药费,可在赔偿损失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邓小国、屈淑玲连带赔偿原告盛基康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12789.29元(含被告已付100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7元,减半收取3588.5元,由被告邓小国负担1794.5元,由屈淑玲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玉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