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立臣,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艳芬,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孝全,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忠清,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宗范,男,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翟希明,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彪、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7,902.21元、利息282,417.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及嗣后利息。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对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导致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用于建设20栋温室。原告仅支付3,00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由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被告哈尔滨市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劳务费,余款作为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哈尔滨市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因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导致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出现缺口,无法采购并安装温室中的取暖设备,致使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出现问题。根据国家政策及行业惯例,被告哈尔滨市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向被告哈尔滨市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用,但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向被告哈尔滨市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00,000.00元作为劳务费。根据财金(2001)77号文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可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且根据担保行业惯例,一般担保费用不超过贷款金额的4%。原告要求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哈尔滨市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缺少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处返还劳务费。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展期。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借款项均用于建设温室。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愿意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通过改善温室设备等有效措施取得收入,有限偿还原告贷款款项。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800,000.00元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转到保证金账户,2014年1月17日,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将800,000.00元以劳务费的形式转账给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发放借款,同时原告对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账户有监管义务,根据行业惯例,保证金应该是担保保证还款的一种保证形式,该笔保证金由原告方冻结不得支取,但却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方的监管下支付给了担保公司,因此,通过上述推理我们可以得出原告要求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800,000.00元保证金存在控制和指向性要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新建温室,但因800,000.00元是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用于采购和安装温室取暖设备的费用,因800,000.00元被担保公司占用,致使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无资金采购取暖设备,使被告温室经营出现问题。因此,原告违反借款合同在先。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龙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9.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七份。意在证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时由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打到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内,并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至郑百林账户内的事实。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进账单及汇划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800,000.00元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转到保证金账户。2014年1月17日,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将800,000.00元以劳务费的形式转账给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虽然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并由被告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该三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举证据一的异议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打到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账户内,并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至郑百林账户内。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2日自筹80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银行,并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此保证金。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自主将800,000.00元汇划至吴占锋名下,属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自主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举证据一系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在原告处开设的资金账户与他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其所持有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举证据一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9.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时由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000,000.00元转入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内,后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至郑百林账户内。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7.79元。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7,902.21元、利息282,417.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出原告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返还劳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借款本金3,997,902.21元。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支行利息282,417.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043.00元由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臣、侯艳芬、胡孝全、胡忠清、刘宗范、翟希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廷禹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