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逸轩与王坚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曹逸轩。被告:王坚棠。原告曹逸轩诉被告王坚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逸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坚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逸轩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拉布拉多幼犬一只。购回后,幼犬于6月16日早晨出现腹泻、拉稀、呕吐等症状。原告立即打电话将情况告知被告,并按被告指示照顾幼犬,但幼犬精神状态仍然不佳。6月17日经检查,幼犬携带有细小病毒。原告将检查结果转达被告后,被告声称幼犬并非携带有细小病毒,只是感冒、着凉。6月18日下午,幼犬经珠海一家宠物店检查也是携带有细小病毒。原告于当天傍晚将幼犬送到被告手中要求其照顾。被告将幼犬带到其朋友经营的宠物店治疗,后将幼犬带回被告家中关在幼犬笼里照顾。在被告照顾幼犬期间(6月18日晚至6月22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询问幼犬的情况,直至2015年6月22日10时47分,被告在微信上直接告知原告幼犬已经死亡,并私自将幼犬尸体丢弃处理。被告明知幼犬患病仍然出售给原告,其行为涉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被告除应退还购买幼犬款项、赔偿损失外,还应按照购买幼犬款项的三倍增加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买幼犬款项1500元;2、赔偿原告损失1452元;3、被告按购买幼犬款项的3倍即4500元赔偿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坚棠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从被告处以1500元价格购买到拉布拉多幼犬一只。后幼犬出现不适,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18日带幼犬到动物医院检查,分别花费270元、500元。后由于幼犬病情没有好转,原告将幼犬退回给被告照顾。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告知幼犬已经死亡并已将尸体处理。被告至今未另行交付相同的幼犬也未退回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健康幼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退回购买幼犬款项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治疗幼犬费用770元,是被告因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逸轩退回款项1500元并赔偿原告曹逸轩经济损失770元。二、驳回原告曹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逸轩负担17元,被告王坚棠负担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偿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宇俊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