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与胡良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胡良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32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丁兴路43号。负责人李好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职员。被告胡良飞。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店支行)与被告胡良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的负责人李好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胡良飞向如东农商银行丁店支行借款49000元用于商业经营,约定2009年7月20日归还,月利率11.20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良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66992.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良飞承担。被告胡良飞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胡良飞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丁店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拟从丁店信用社贷款49000元用于商业经营。当天,丁店信用社与被告胡良飞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店信用社给被告胡良飞提供49000元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月利率11.205‰,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丁店信用社按约给被告胡良飞发放了49000元贷款,被告胡良飞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0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胡良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丁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承继。2013年,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为索要被告胡良飞的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东商初字第0504号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此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核实,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主张的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66992.64元,包括按月利率11.205‰计算的合同期内利利息数额6625.14元,以及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1.20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6036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利息清单、江苏银监局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丁店信用社与被告胡良飞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当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丁店信用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胡良飞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胡良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农商行丁店支行承继了原丁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良飞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二、被告胡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支行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66992.64元,并以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5元,由被告胡良飞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退还,由被告胡良飞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