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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与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桦,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注册在薛×名下的饰品店,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且该饰品店至今还在营业,因此该饰品店的相关财产权利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要求依法分割饰品店,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薛×未就该个体店的经营及收支情况,以及财产状况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为理由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基于以上情况,本院不宜直接对本案做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4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