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树兴与沈茂生、陆炳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87号原告:范树兴。被告:沈茂生。被告:陆炳泉。原告范树兴诉被告沈茂生、陆炳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沈茂生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6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茂生、陆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茧子共计987.70公斤,共计茧款11358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凭证一份,承诺15天内支付上述茧款,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卡号用作茧款转账之用。之后,被告沈茂生故意逃避债务,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陆炳泉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沈茂生、陆炳泉立即支付茧款11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茂生、陆炳泉承担。被告沈茂生、陆炳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范树兴茧款11358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茂生、陆炳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范树兴茧款113580元。净重987.7公斤×115”。欠条上还写有“6228410340263674017、范树兴及15天”等文字。两被告在日期下方签字确认。后因两被告未支付茧款,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欠条看,两被告欠原告茧款113580元,证据充分,理应按约支付,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茂生、陆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树兴茧款11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沈茂生、陆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